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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梁小容|时间:2022年07月25日|44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一审被告):A,男,1992年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B,男,1989年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C,女,1956年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D,女,1982年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XX,男,1943年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XXX律师。

上诉人A、B、C、D因与被上诉人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21)桂0802民初3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B、C、D上诉请求:撤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21)桂0802民初371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XX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庭审期间,一审法院曾要求XX限时对四份借条上的标记、记载内容进行补充说明,而后便休庭。但直至上诉人领取一审判决书,一审法院未恢复庭审或组织质证,让上诉人对XX提供的补充说明进行质证。XX在借条上写的内容与覃XX的借贷、还贷事实有密切关联,一审法院对案涉借贷、还贷事实并未全部查明。二、覃XX有通过现金及手机转账方式偿还XX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经统计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XX至少共收到覃XX104800元。该104800元既有偿还本金也有偿还利息,借款本金减少后利息应当相应减少,而XX始终不变的每月按1500元计算利息是错误的。综上,覃XX付给XX的款项已超出其所欠XX的借款本金和利息。

XX辩称,一、XX在一审开庭后提交的补充说明并不是新证据,只是对庭审时已提交的借条内容展开说明,是否需要质证由一审法院决定。二、覃XX支付过借条的利息,但是针对借条本金并没有偿还。XX在借条中记录的收到覃XX款项的内容,大部分是覃XX对没有借条部分的借款和利息、所欠水泥款的本金及利息的偿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A、B、C、D在继承覃XX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8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至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及在庭审中主张另外一笔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四被告系覃XX的配偶、子女,覃XX于2020年9月7日因病死亡。四被告无证据证明涉案四笔借款在覃XX生前已全部清偿。对四被告提交的《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覃XX生前欠有其四笔借款合计80000元未还,提供有四份借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覃XX于2020年9月7日因病死亡后,该四笔债务应由覃XX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一审判决:被告A、B、C、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覃XX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XX借款80000元,支付原告XX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8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30日起到借款返还之日止,按2021年7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审查明,一、经本院要求,XX对案涉借条上的内容作出说明:

(一)对2017年2月16日的借条,借条主文为“今借到XX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正借款人覃XX”,除借主文外,XX在借条上所写的小字内容为:

1.“8月8日还币2万元(没借条),计从2月20日起至8月20日止共6个月=每月计3万元=150×6=9000元,合已来息5000元,欠息4000元,现来币2万,还本一万,还息4000元,余6000元,作还本尚欠本金14000元,息从8月20日计起(强承诺3/6外借币2万元续交保险费付息2000元,尚欠16000元本金。”该小字内容的意思为,覃XX在之前借有一笔50000元的借款,是没写有借条的,所以小字括弧里注明无借条,双方约定月息3分。从2017年2月20日至8月20日的6个月利息共计9000元;在2017年8月8日、8月20日,覃XX又还款该50000元中的20000元,期间断断续续给了5000元利息,结算后覃XX同意尚欠的14000元(无借条)当做本金,从2017年8月20日起重新给付利息。到了2017年6月3日,覃XX又向XX借款,XX当时只有20000元,原打算用该款来续交女儿的保险费,XX因担心迟交保险费产生滞纳金而不愿意借,后覃XX承诺愿意支付2000元利息作为迟交保险的损失,因覃XX未支付该2000元利息,其同意将2000元利息当做本金和上述14000元相加,共欠16000元。

2.“借款时付1500元10/5来币1500元,29/52000元(水泥尾数)”,该小字内容的意思为,在2017年1月10日,覃XX还向XX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分,该借款有借条,但覃XX把该款还清后把借条拿回去了。在2017年5月10日覃XX还了该借款的利息的利息1500元。在2017年5月29日,覃XX欠XX水泥款尾数2000元。

3.“3月16-5月16=2个月=1000元7.16止共2000元”该小字内容的意思为,这是XX记覃XX的另一笔欠款的帐,并不是得到覃XX的钱。

4.“12.25来币1万元,还水泥尾数8000元,余2000元作为上述欠款利息计付。(此2000元已对通)”该小字内容的意思为,2017年12月25日,覃XX支付10000元给XX,其中8000元是还水泥款尾数,余下2000元与上述水泥款尾数对通了。此外,左下角有一个较大的“清”字,该字表明覃XX与XX就小字内容已经对账,结算清楚了,上述小字内容与借条的借款主文并无关联。

(二)对2017年2月23日的借条,借条主文为“今借到XX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正借款人覃XX”(借款金额为20000元),除借主文外,XX在借条上所写的小字内容为:

“借款时收息1500元5月10日来币1500元5月29日来币2000元(还水泥款尾数)过账(息)。3.23-5.23=应收2000元7.23""4000”。该小字内容和上述2017年2月16日借条中XX手写的第2点即“借款时付1500元10/5来币1500元,29/52000元(水泥尾数)”内容基本是一样的,XX只是把2月16日借条的上述内容抄到了2月23日借条中,想要表达的意思是一样的。“过账(息)”的意思是上述手写部分已经对通帐结清了,上述小字内容与借条的借款主文并无关联。

(三)对2018年5月17日的借条,借条主文为“今借到XX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正定2018年8月17日归还借款人覃XX”,除借主文外,XX在借条上所写的小字内容为:

1.“5.17来币1500元6.16还息1500元7.23还息1500元8.17"来1500元9.17(21日)1500元10.191500元11.29(送门口处)1500元12月17日起未计元月22日(元月17日1500元)3月16日(17/2-17/3)1500元6月5日付17/3-17/52个月息3000元”。该小字内容的意思为,2018年5月17日覃XX还款1500元,该1500元是还2017年2月23日2万元借款加上本借条3万元借款,共计5万元,每月3分息就是1500元,是指2018年5月17日到6月17日的利息。“6.16还息1500元”也是同理,综合来说,XX在2018年5月份到11月份每月都收到覃XX还的上述5万元的1500元利息,还有2019年元月22日、3月16日也分别得到利息1500元。2019年6月5日得到覃XX还的2019年3月17日至5月17日两个月的利息共3000元。

2.“19年5月17日起至9月17日=4个月=4×1500=6000元2020年1月24日孟阳(覃XX的大儿子B)来币1万元,此单息从2019年9月17日至2020年1月17日共4个月=6000元两次共12000元,24晚来10000元,欠息2000元。”该小字内容的意思为,2019年5月17日到2020年1月17日共计8个月的利息12000元,B于2020年1月24日拿来了1万元尚欠2000元利息。

(四)对2019年5月22日的借条,借条主文为“今借到XX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正借款人覃XX”,除借主文外,XX在借条上所写的小字内容为:

1.“余5000元于6月5日提取付23/10借条,3月22日至22/52个月币3000元另多取1000元共6000元付5月17日单据3月17至5月17日2个月3000元”,该小字内容的意思为,大概在2019年6月份,在XX的砖厂里,XX和覃XX结算,该次结算之后覃XX还剩余5000元,该5000元用来支付2018年10月23日的借条中的利息(2019年3月22日至2019年5月22日两个月的利息3000元,另外还有2018年5月17日单据(借条)的2018年3月17日至2018年5月17日两个月的利息3000元,共计6000元,这些钱也是XX向别人借的,XX要向别人付6000元的利息;但是覃XX余的5000元不够,所以XX自己垫付了1000元支付了共计6000元利息给别人)。

2.“7/9此单本人垫付1000元,本单息从6月22日计起到9月22日止,应收息2.1万元×1050元×3=3150元”这段话的意思是,到2019年9月22日止本金还有2.1万元,利息是1050元共计3150元,利息约定是3分息。

3.“6月5日多取1000元付17/5借单利息。本单共21000元。这段话的意思是,重复再记录上面小字第二行的内容,就是XX垫付了1000元,所以本单的本金就变为21000元。

XX上述说明,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XX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覃XX存在无借条的借款事实,借条由XX收执保存,不排除其添加补充内容的可能,其说明不属实。上诉人认可覃XX借到案涉借条上的借款数额,但坚持认为覃XX已还清全部借款。

二、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转账凭证4份,拟证明覃XX于2019年7月27日、8月14日、12月8日、12月26日,分别向XX转账10000元、2000元、8000元、10000元,共计30000元,该款用于偿还本案债务。XX的质证意见为,上述款项确实收到,其中,2019年7月27日收到的10000元,为覃XX支付2018年3月21日50000元借款的利息,该借款覃XX还清本金后,借条已被覃XX收回。2019年12月8日收到的8000元,是覃XX付2019年9月12日前结两单共欠13500元,该欠款也没让覃XX写借条或欠条。2019年12月26日收到10000元,这是XX与覃XX在年底前清算出一小结没欠条的借款及水泥款、利息等,当时结算覃XX欠XX45**元,扣清后余5415元转付下单的欠款,但下单的结算单现在找不见了。2019年8月14日收到的2000元,记不清楚是什么性质了。XX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其记录的原始单据3张,其中内容有“27/7覃XX手机来币10000元,支18年3月21日单,从19年3月21日至19年7月21日止共5个月每月1500元……8/12强手机付8000元。尚欠4000元+585=4585元……26/12手机来币1万元,减此单欠4585元余5415元转下单……(8月14日手机转2000元)14000元从今年元月11日起到8月11日止共7个月×700元=4900元……”,及“3月16日送来5000元利息B”等内容。上诉人对XX提供的上述原始单据的质证意见为,坚持上诉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XX与覃XX除存在借款关系外,另存在着水泥、水泥砖等多种经济往来。结合XX在借条上的小字内容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XX与覃XX就案涉借款口头约定按月息3分计息,XX在案涉四张借条上记载收到覃XX及B共计53000元,其中在2018年5月17日借条上记载的2018年5月17日至2020年1月24日收到的26500元为案涉债务的利息,其余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覃XX于2019年7月27日至12月26日转账共计30000元给XX,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为偿还本案债务性质,本院不予认定。另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XX与覃XX存在80000元借贷关系的事实,有XX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证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覃XX是否已还清案涉债务的问题。上诉人提出根据XX在借条上记载的小字内容及覃XX的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覃XX已还清案涉债务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对于XX在借条上所写的小字内容,应结合其内容整体来理解,而非简单认定其中收到的金额即为偿还案涉债务的款项。从双方的往来关系、交易习惯、交易方式、借贷金额、款项交付等因素考虑,再结合小字内容,可以认定XX在借条上记载收到覃XX及B共计53000元中,只有26500元为案涉债务的利息,其余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而对于覃XX于2019年7月27日至12月26日转账共计30000元给XX这一事实,在覃XX与XX存在多种经济往来的情况下,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上述30000元属偿还本案债务,且借条原件仍在XX手中。因此,该30000元是否属偿还本案债务性质的事实真伪不明,本院依法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上诉人主张覃XX已还清案涉债务,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A、B、C、D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A、B、C、D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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